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以非股東之專家身分擔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是否有銀行法第33條之1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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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01.08.14 |
資料類別: |
行政函釋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法字第10100220400號 |
發文單位: |
法規制度組 |
機構類別: |
銀行類 金融控股公司類 |
上傳時間: |
101.09.14 16:20:22 |
主旨:所詢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以非股東之專家身分擔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是否有銀行法第33條之1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行101年7月5日國世銀法字第1010001671號函及101年7月19日補充資料辦理。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126條第2項規定,以非股東之專家身分擔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或監察人,則該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非屬銀行法第33條之1第4款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亦非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第2款及第4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惟上開人員非依證券交易法第126條第2項規定擔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或監察人,則該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仍屬前開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及擔任負責人之企業。
正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汪國華)
副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劉燈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