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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2.01.02 資料類別: 行政規則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6500號令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102.01.02 17:24:17
釋示「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
一、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二○○二五二九四號令第一點規定所稱「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證券商:
1、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為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2、申請時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3、最近一年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保險公司:
1、最近一年內部控制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2、最近一年內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3、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銀行(包括信用合作社):
1、銀行最近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最近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2、最近半年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處分、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分,或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3、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代理他業或委託他業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公司等機構,應依據前開規定就其首次合作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核准後,嗣後代理他業或委託他業推廣商品行為毋庸再申請核准。如該機構嗣後不符資格條件時,主管機關應函知該機構不得再與他業增加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三、與保險公司合作推廣保險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如係經由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為之者,本業機構應與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共同簽訂合作推廣契約書,並明確規範其權利義務。
四、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二一○○○七九六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