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外幣授信得徵提之擔保品規定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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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02.02.19 |
資料類別: |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外字第10250000340號令 |
發文單位: |
外國銀行組 |
機構類別: |
銀行類 |
上傳時間: |
102.02.19 17:07:34 |
銀行辦理外幣授信得徵提之擔保品規定如下: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辦理外幣授信時,涉及收受新臺幣擔保品事宜,應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央外拾壹字第○九六○○三一四三八號函辦理。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含大陸地區分行)辦理外幣授信時,涉及收受新臺幣擔保品事宜,得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二、OBU及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得以授信戶持有本人或他人於境外分行、OBU或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DBU)之外幣定存單為擔保品。
三、OBU及海外分支機構為客戶簽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所載進口地得為大陸地區。
四、DBU辦理外幣授信,不得以授信戶持有他人存放於境內聯行或他行之新臺幣或外幣定存單等作為擔保品。
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金管銀(五)字第○九六五○○○三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