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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銀行資本適足性監理審查原則應申報資料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2.05.21 資料類別: 行政規則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200079980號令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102.05.21 17:35:03
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銀行為遵循資本適足性監理審查原則應申報資料如下:
一、 本國銀行於依第二點申報「本國銀行遵循監理審查原則應申報資料」前,應依據本身規模及業務複雜度,申報「監理審查原則實施計畫」,經本會核准後實施。實施計畫之內容如下:
(一) 銀行建立風險管理制度應達成之目標(可依不同時程訂定短中長期目標)。
(二) 銀行風險管理現況與前述目標進行差異分析與評估,並列出改善重點。
(三) 為達成風險管理目標,所設計之組織配置與人力資源,以及各項工作之分工情形。
(四) 評估資本適足性擬採行之方法或原則。
(五) 完成各類風險指標自評之預定時程(銀行可視本身狀況採分階段實施,對於尚無法達成項目,可說明其影響或預定改善計畫)。
二、 各銀行應依本會核准後之實施計畫,依「本國銀行遵循監理審查原則應申報資料」規定(詳附件),向本會申報下列資料:
(一) 營運計畫。
(二) 資本適足性評估結果。
(三) 各類風險指標之自評說明(該附件所列風險管理指標係建議格式,各銀行得依個別狀況,在符合原定評量指標之原則下酌予調整,惟需經本會核准,各銀行擬調整項目,應於「監理審查原則實施計畫」中提出)。
(四) 前揭應申報資料內容,均應經董事會討論通過,其中「各類風險指標之自評說明」並應經稽核部門覆核確認其內容之正確性及妥適性。
三、 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生效。
檔案下載: 資本適足性監理審查原則申報資料.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