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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公益暨保障消費者及投資人之權益,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信託業不得推介信託受益權;對於具有履約保證機制之預收款信託,信託業不得同意其相關受益權之轉讓,請轉知所屬會員。請查照。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2.07.19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0240002450號函 發文單位: 信託票券組
機構類別: 上傳時間: 102.08.06 16:17:19
一、 提供預收款類型商品或服務之預收款業者,如以信託方式提供履約保證機制,預收款業者未依約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信託受益權歸屬於消費者。在預收款業者(委託人兼受益人)尚未依約提供商品或服務前,如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19條第1款至第3款申請信託受益權之轉讓者,受託人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不得同意辦理,以保障消費者及投資人權益。
二、 除信託業法第29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信託業不得推介信託受益權:
(一) 信託業基於善良管理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對信託客戶往來資料應保守秘密;另應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且不得涉及自身利益。受託人推介其自身受託之信託受益權,已悖離前揭忠實義務,並涉及利益衝突。
(二)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不得有公開募集之行為;亦不得製作交付受益權證書等證明其受益權之文件。按信託業務客製化及非標準化之特性,倘推介受益權之信託業非受託人,因無從獲悉該信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及財產管理全貌,故無法充分揭露受益權相關資訊及風險,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
三、旨揭規範應納入信託業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規定,並落實執行。
正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沈臨龍)
副本:內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