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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擔任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為避險而於集中市場所為之交易,得依本會102年6月25日金管銀法字第10210003190號令規定採概括授權方式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3.03.19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300018280號函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上傳時間: 103.03.20 10:40:26
一、復貴公會103年1月17日中證商企字第1030000490號函。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擔任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基於履行法定造市義務所生之避險需求,於集中市場從事下列交易,並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重度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規範辦理,視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一)買賣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為發行人之上市(櫃)有價證券;
(二)買賣其他證券商發行以前款有價證券為標的之權證;
(三)從事以第(一)款有價證券為標的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或股票選擇權交易。
正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簡鴻文)
副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紀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