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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信用合作社於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下簡稱IFRSs)之前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事先揭露採用IFRSs相關事項一案,請貴聯合社協助並轉知會員社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3.02.17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4990號函 發文單位: 信用合作社組
機構類別: 信用合作社類 上傳時間: 103.03.26 14:03:27
一、依據我國國際會計準則推動架構,信用合作社屬第二階段適用機構,應自103年1月1日辦理IFRSs財務報表開帳作業,並於104年起依IFRSs編製財務報告。
二、為推動我國金融業採用IFRSs,本會業於100年4月7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0000073410號函,發布本國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參照本會99年2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0990004943號函之規定,於採用IFRSs前2年,於財務報告事先揭露採用IFRSs相關事項。為利信用合作社財務報告之接軌適用,信用合作社亦需於財務報告附註事先揭露採用IFRSs相關事項。
三、為使信用合作社有充裕時間因應及準備,信用合作社於採用 IFRSs前1年 (即103年度) 之年度財務報告始須事先附註揭露採用IFRSs相關事項,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採用IFRSs計畫之重要內容及執行情形。
(二)目前會計政策與未來依IFRSs編製財務報告所使用之會計政策二者間可能產生之重大差異說明,包括採用 IFRSs後對財務報告重要項目可能產生之影響金額。
(三)依IFRSs第一號公報(IFRS1)首次採用IFRSs規定所選擇之會計政策。
四、會計師於辦理簽證作業時,應確認信用合作社財務報表各項財務資訊均已適當揭露及表達。信用合作社如因採用IFRSs導致會計政策出現重大差異而有事先於102年度之財務報告說明之必要者,仍請於財務報告揭露說明並允當表達。
五、檢送本會99年2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0990004943號函及100年4月7日金管銀法字第10000073410號函影本(相關範例參考請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專區下載:http://www.twse.com.tw)。
正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勝剛)
副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全玉)、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臨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耀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