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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2.03.05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0430號函 發文單位: 信用合作社組
機構類別: 信用合作社類 上傳時間: 103.03.26 14:15:25
一、旨揭辦法第6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財務狀況符合一定標準者,得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緊鄰1至2縣市。經考量各社法定業務區域之緊鄰縣市原有不同,如信用合作社因囿於地理環境因素,其法定業務區域僅緊鄰1縣市者,其申請擴大業務區域時,所指緊鄰範圍適用如下:
(一)符合旨揭辦法第6條第1項者,得申請擴大至法定業務區域之緊鄰1縣市。
(二)符合旨揭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除法定業務區域之緊鄰1縣市外,得另申請擴大至其他最鄰近之1縣市。
(三)經核准擴大業務區域至現無信用合作社之縣市者,得依旨揭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現有業務區域之緊鄰1至2縣市。
二、信用合作社於申請跨區經營,其目的以信用合作社便於服務客戶以及社員能實行互助合作之範圍為要件,並應兼顧雙方信用合作社之健全經營、客戶便利及避免不當業務競爭。並於申請文件中說明其意旨。
三、信用合作社依旨揭辦法第6條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者,仍應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取得總社位於跨區縣市所在地之信用合作社同意。
正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全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臨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耀興)、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勝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