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之規定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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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03.05.23 |
資料類別: |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票字第10340001781號令 |
發文單位: |
信託票券組 |
機構類別: |
銀行類 |
上傳時間: |
103.05.23 17:02:29 |
一、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最低應繳金額,每期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當期一般消費之百分之十。
(二)當期預借現金、前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等應
付帳款之百分之五。
(三)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及利息。
(四)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
(五)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
(六)循環信用利息及各項費用。
二、發卡機構最低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調整。但本令生效前已發生且尚未清償之信用卡應付帳款,依發卡機構與持卡人原契約約定辦理。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