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兩岸金融業務往來應辦理事項,請 查照並轉知貴屬會員機構照辦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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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098.09.01 |
資料類別: |
行政函釋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法字第09810004240號函 |
發文單位: |
法規制度組 |
機構類別: |
銀行類 |
上傳時間: |
104.01.08 17:33:27 |
一、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外匯指定銀行與大陸地區銀行為金融業務往來,應於建立通匯關係後7日內,由總行(外國銀行由台北分行)將往來對象及通匯關係建立時間,上網填報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https://ebank.banking.gov.tw),免紙本報送,至以往已函報之建立通匯資料,請一併於98年10月底前上網填報。
二、財政部90年12月14日台財融(ㄧ)字第0901000295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併請轉知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