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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有關銀行辦理「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適用利害關係人相關規範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4.02.16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外字第10300299100號函 發文單位: 外國銀行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104.03.02 17:32:57
一、 復貴會103年10月14日全授字第1030001749A號函。
二、 本案依台北富邦銀行(「北富銀」)所提供Two-factor交易實務流程,係由北富銀(即進口承購商)提供預支價金與賣方,並由合作銀行(即出口承購商)承擔賣方到期未依約償付預支價金之風險,另依該行所提供承購商間簽訂之Interfactor Agreement補充協議,若買方(進口商)未於期限內向北富銀支付足額貨款,合作銀行須退還北富銀提供之預支價金本金及利息,北富銀則將其對買方之債權轉予合作銀行。
三、 就上該交易流程中,進口承購商銀行辦理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對於買方、賣方、或出口承購商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時,應依下列規範辦理:
(一) 買方為銀行利害關係人:因買方非為進口承購商之授信對象,無須受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相關規範限制。惟應注意本會99年1月18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449780號函釋意旨。
(二) 賣方為銀行利害關係人:應依本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外字第09850003180號令釋辦理。在Two-factor架構下,如賣方未依約償付預支價金之風險由出口承購商承擔,並須返還預支價金予進口承購商銀行者,倘出口承購商符合銀行法第12條有關保證機構之資格者,進口承購商銀行得將該筆交易以擔保授信承作。
(三) 出口承購商為銀行利害關係人:
1. 依本會上該98年8月24日令釋,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授信對象為應收帳款讓與者即賣方,出口承購商非法規明定之授信對象,無須受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規範之限制。
2. 然因銀行對賣方之信用風險已移轉至出口承購商,除應考量授信風險有無實質移轉及有無涉及銀行法第33條之4之情形外,基於內部控制及風險管控之需,衡量授信風險及風險承擔,可考量本於自律精神,將辦理本項業務相關利害關係人,納入銀行內部自律規範之利害關係人範圍予以管理。
3. 至應收帳款轉讓交易仍屬於銀行與其利害關係人之授信以外交易,應注意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與利害關係人進行授信以外之交易、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6條,及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17條規定與關係企業間進行交易之規範、及審計準則第6號公報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等相關規定辦理。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紀珠)
副本: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