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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對貴行所屬集團成員間辦理保兌及相對保證業務於銀行法第32條及33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0.01.26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09900379530號函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上傳時間: 104.04.20 17:21:17
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行99年7月22日渣打商銀LAC字第09900258號函、99年8月19日渣打商銀LAC字第09900287號函、99年9月13日渣打商銀LAC字第09900308號函及99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說明辦理。
二、銀行法第32、33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合理規範關係人交易,防範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信,致損害存款大眾權益及影響銀行健全經營。
三、按開立保兌信用狀係因開狀銀行的國情不穩或經濟、外匯等外在環境因素,致使信用狀開狀申請人要求,需由國際間信用卓著之往來銀行加以保兌,以承擔開狀銀行所在地之國家風險與開狀行之信用風險。爰保兌行為已具授信之實質,貴行對所屬集團成員(包括母行之分行、轉投資之他國子行及其分行)所簽發之信用狀辦理保兌仍應依銀行法第32、33條規定辦理。
四、貴行所屬集團成員(包括母行之分行、轉投資之他國子行及其分行)受其客戶之請求,請貴行開立保證函予受益人之行為,係在台分行或子銀行以自己信用代利害關係銀行保證履行債務,為一般銀行保證行為。該授信行為仍需依銀行法第32、33條規定辦理。
正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璟璇)
副本: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