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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本國銀行對大陸地區暴險之控管及風險承擔能力,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4.04.23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410001840號函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104.04.23 17:39:19
一、依據「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下稱計算方法說明)及「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
二、依計算方法說明第5點規定,「短期貿易融資」得免予計入本國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限額。為免銀行藉由短期貿易融資可免計入法定暴險限額,而虛增該類交易,茲重申銀行於辦理短期貿易融資時,應確實檢視相關單據之真實性,確保短期貿易融資有實質交易作基礎,且具自償性。
三、請稽核部門就銀行辦理短期貿易融資交易之真實性進行查核,檢視相關買賣契約、貿易單據及資金流向等,如無法查證交易之真實性及具自償性者,仍應納入對大陸地區授信暴險之計算,以確保銀行對大陸地區授信限額計算之正確性。
四、依計算方法說明第7點規定,本國銀行資金存拆予銀行同業,如剩餘期限不足3個月且交易對手之長短期債信符合投資等級以上者,得以20%權數計入暴險總額度。為反映交易實質,銀行新承作之資金拆存案件,其資金拆存期間雖低於3個月,惟到期後再展期或預期到期後將再展期,致實際承作期間超過3個月者,仍應全額(即100%)計入總額度。
五、為厚植銀行風險承擔能力,本國銀行辦理對大陸地區授信第一類授信資產餘額(含短期貿易融資)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比率應至少達1.5%,並於本(104)年底前提足。
六、上開說明二至說明四所提相關措施,本會將於本(104)年底評估成效。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紀珠)、中國輸出入銀行(代表人朱潤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紀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光曦)、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統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管國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添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瑞杰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燦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慶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明成)、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明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友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榮鴻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憲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國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東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童兆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范志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金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錦瑭)、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建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明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齊百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彭郎)、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炳輝)、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博義)、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松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祖培)、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家祝)、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駱錦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增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正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丕正)、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金豐)、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戴誠志)、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開源)、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布樂達)、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寶生)、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美)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