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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外國銀行在臺子行與母行集團成員間辦理保兌及相對保證交易一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4.06.16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外字第10450001240號函 發文單位: 外國銀行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104.06.22 14:43:42
一、 外國銀行在臺子行與母行集團成員間辦理保兌及相對保證交易,係基於國際貿易或跨國實質交易之需要,並非集團間成員資金之融通,故非屬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限制範圍。惟基於審慎監理考量及銀行法第45條之1有關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規定,貴行應就實質關係人授信及授信外交易,依風險管理之必要性,訂定利害關係人交易之內部作業規範,並報董事會同意。如有未確實執行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以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 上開內部作業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括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授信與授信以外交易之範圍與態樣、授信與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授信之擔保條件、決議程序、交易限額,以及檢視並確認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控管程序等。
三、 本會100年1月26日金管銀法字第0990037953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瑞杰揚)、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開源)、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布樂達)、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管國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丕正)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