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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銀行設置分行服務處有關規定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4.06.29 資料類別: 行政規則
發文字號: 金管銀國字第10400124760號令 發文單位: 本國銀行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104.06.29 17:37:25
一、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得由其外匯指定分行於航空站及港口增設服務處,辦理該分行之業務。
二、本國銀行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分行服務處:
(一)前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者(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有新增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銀行應重新核算該比率)。
(二)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以最近一次金融檢查及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基準)。
三、本國銀行申請設置分行服務處,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增設分行服務處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二)增設分行服務處營業計畫書:擬辦理業務範圍、作業流程、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之具體作法、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等。
(三)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本國銀行申請遷移或裁撤分行服務處,應敘明遷移或裁撤之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五、本國銀行經核准增設、遷移或裁撤分行服務處,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所隸分行營業執照,並開始或停止營業。
有關辦理涉及外匯業務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六、本國銀行經核准增設分行服務處得辦理所隸分行之業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應於分行服務處營業處所門首表明○○分行服務處之中、英文標示。
(二)分行服務處得配合營業處所設置地點之實際需求,於銀行營業時間以外辦理業務。
(三)分行服務處應配置營業員工至少三名,其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應具備中央銀行所定指定外匯銀行人員之外匯業務執照或外匯業務經歷。
(四)分行服務處應符合安全維護及內部控制原則。
七、分行服務處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簡稱OBU)之各項業務,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一)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處理OBU業務,應帳列OBU。
(二)切實執行KYC、KYP、商品銷售流程控管:
1、OBU受理境外客戶開戶應切實執行認識客戶之程序;至開戶文件部分,得憑單一合法入境證件辦理(境外自然人憑外國護照;大陸地區自然人憑有效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無需留存中華民國統一證號。但銀行仍得基於風險控管與洗錢防制需要,向客戶徵提其他文件。
2、銀行應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接受境外客戶開戶暨受託投資信託商品自律規範」,落實執行相關內部控制及管理。
(三)境外客戶開戶後交易,得透過OBU網路銀行辦理。
(四)OBU辦理外匯存款,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七條規定,不得收受外幣現金,但得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五三五二五四○號函,收受外幣旅行支票。
八、本令自發布日生效。
檔案下載: BB-1040012476附表銀行增設分行服務處申請書.o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