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依財政部「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擔任加值服務中心,對其使用者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係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所衍生之附隨作業,得逕予辦理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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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04.07.27 |
資料類別: |
行政函釋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3810號函 |
發文單位: |
信託票券組 |
機構類別: |
金融機構類 銀行類 金融控股公司類 其他類 |
上傳時間: |
104.07.28 08:59:46 |
一、電子支付機構對其使用者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應依財政部「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電子支付機構經核准擔任加值服務中心後,如有違反相關法律或資訊安全管理規範情節重大者,依上開要點第24條規定,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予以停權,於復權前不得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紀珠)
副本:財政部、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