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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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04.09.30 |
資料類別: |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外字第10450002920號令 |
發文單位: |
外國銀行組 |
機構類別: |
銀行類 |
上傳時間: |
104.09.30 17:11:15 |
一、 釋示「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定金融機構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該授信業務包括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者。
二、 金融機構應自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修訂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授信資料報送及建檔作業規範並報經本會備查後,於一個月內報送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新辦理之授信案件、於三個月內報送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辦理之存續中授信案件、於六個月內報送其他存續中授信案件。
三、 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