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銀行投資信用連結債券帳列銀行簿計算風險性資產之方式一案,請轉知本國銀行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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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06.08.07 |
資料類別: |
行政函釋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法字第10610004080號 |
發文單位: |
法規制度組 |
機構類別: |
金融機構類 銀行類 |
上傳時間: |
106.08.07 18:03:52 |
一、考量信用連結債券之損失風險來自發行人及該債券之連結標的,且其在發行人及連結標的之其中一方或同時發生信用事件時,對投資人之最大損失均為投資之本金,爰銀行投資信用連結債券帳列銀行簿計算風險性資產時,應以債券發行人及連結標的所適用之風險權數孰高者計提資本。
二、上開規範自申報106年第3季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相關資訊起適用。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桔誠先生)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雷仲達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