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二條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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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06.09.01 |
資料類別: |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法字第10600188770號令 |
發文單位: |
法規制度組 |
機構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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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時間: |
106.09.01 17:06:43 |
一、銀行辦理經外國中央政府所設立信用保證機構保證之授信業務,於符合下列條件下,對同一法人經該信用保證機構保證之額度,不計入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惟仍應計入該款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
(一)銀行應評估該信用保證機構財務狀況,是否足以償付所擔保之債務,並應訂定對其風險承擔之限額,以落實風險控管。
(二)具正式保證文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該信用保證機構可直接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三)於所擔保之貸款全數清償前,該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責任應為無條件且不可撤銷。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