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解釋令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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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06.12.05 |
資料類別: |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票字第10640002940號令 |
發文單位: |
信託票券組 |
機構類別: |
銀行類 |
上傳時間: |
106.12.05 17:14:51 |
一、 信用卡收單機構接受其他收單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委任,提供應用程式以整合傳遞交易訊息者,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應向本會申請之事項,但應於首次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 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