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示信用合作社經理能否兼任農會會員代表之疑義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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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06.04.05 |
資料類別: |
行政函釋 |
發文字號: |
銀局(合)字第 10600025910 號書函 |
發文單位: |
信用合作社組 |
機構類別: |
信用合作社類 |
上傳時間: |
106.12.21 15:51:12 |
一、依據臺端106年1月26日函辦理。
二、依財政部90年4月19日(90)台財融(三)字第90735031號函說明二釋示,信用合作社法第17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其所稱之職務不包括上該事業之股東、會員(代表)、社員(代表)。
三、上開財政部90年4月19日函釋,係基於農會會員代表係代表農會會員於會員大會行使職權,尚非信用合作社法第17條所稱之職務。至信用合作社經理兼任農會會員代表,尚涉及農會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宜由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釋明。
正本:○○○君
副本:○○市政府、○○信用合作社(代表人○○○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