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所詢信託業委託他人提供潛在客戶資料,或提供信託業聯繫方式予潛在客戶之合作模式,是否須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申請核准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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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06.12.04 |
資料類別: |
行政函釋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票字第10600226440號函 |
發文單位: |
信託票券組 |
機構類別: |
金融機構類 |
上傳時間: |
107.01.08 11:24:04 |
一、復貴會106年9月11日中託業字第1060000452號函。
二、依來函檢附之「信託業委託他人轉介或銷售信託商品之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其建議合作模式係由信託業支付社工或安養機構報酬,由渠等提供潛在客戶資料予信託業,或提供信託業之聯繫方式予潛在客戶。前揭合作模式因未涉及商品說明或推介等相關作業,爰未涉及本會「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相關規範。
三、至於信託業未來倘與社工或安養機構合作,仍應符合信託業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注意渠等依契約所負行為義務之適法性。
正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