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二點規定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
|
發文日期: |
108.12.02 |
資料類別: |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法字第10802189611號令 |
發文單位: |
法規制度組 |
機構類別: |
銀行類 |
上傳時間: |
108.12.02 17:28:54 |
一、本會一○八年六月十四日金管證發字第一○八○三一四一一八號令所核定「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為具「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二點第一項第八款「資產基礎證券」性質之債券,得依該規定投資。
二、商業銀行投資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除應依「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辦理外,為管理集中度風險,就該種類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十。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