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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0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9.01.16 資料類別: 行政規則
發文字號: 金管銀控字第10802011460號令 發文單位: 金融控股公司組
機構類別: 金融機構類 票券商類 上傳時間: 109.01.16 17:48:47
一、 票券金融公司因下列非屬新投資之情事而持有超逾自用所需之不動產,應儘速處分,處分前得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有關自用比率之限制,並應計入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五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限額規範:
(一) 合併或概括承受其他金融機構。
(二) 配合政府公務或公共需要、鄰地界址調整及市地重劃等無資金投入之權利變換。
(三) 除前二款情事外之營業用辦公場所或非營業用辦公場所遷址或裁撤。
二、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自用不動產後短期內遷移或裁撤者,仍應受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自用比率之限制,並計入本法第四十條第五項投資限額規範。
三、 票券金融公司以原有不動產參與依都市更新條例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實施之重建,取得之新不動產自用比率應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 票券金融公司取得前點不動產,就超逾自用部分,除預估未來業務發展所需者外,應儘速處分。該超逾自用部分,於自用或處分前得暫予出租或為其他非自用之用途,但應計入本法第四十條第五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限額規範。
五、 票券金融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前所購買之自用不動產,金融控股公司基於經營綜效考量,由票券金融公司出租予其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或該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其他子公司使用,並收取合理對價,不受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自用比率之限制。但應計入本法第四十條第五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限額規範。
六、 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