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解釋令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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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12.12.20 |
資料類別: |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票字第11202741783號 |
發文單位: |
信託票券支付組 |
機構類別: |
金融機構類 |
上傳時間: |
112.12.21 08:28:43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1202741783號
一、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及第四十四條所稱「信用評等機構」如下:
(一)S&P Global Ratings。
(二)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
(三)Fitch Ratings Ltd.。
(四)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五)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一定等級以上」,指信託業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S&P Global Ratings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 3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以上。
三、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所稱「一定評等等級以上」及「一定等級以上」,指商業票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所稱本票或匯票)之保證銀行、承兌銀行、發行人或該商業票據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S&P Global Ratings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級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以上。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財融(四)字第O九二四OOO七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