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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溫室氣體盤查、確信及減碳目標、策略及具體行動計畫相關資訊揭露時程」解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3.02.22 資料類別: 行政規則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1302705091號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金融機構類 上傳時間: 113.02.22 17:00:3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302705091號
 
一、依據金融控股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票券金融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及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三十三條第六款規定辦理。
二、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自一百十三年起應揭露氣候相關資訊,其中有關溫室氣體盤查及確信相關資訊依下列時程揭露:
(一)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之母公司個體,應自一百十三年起完成溫室氣體盤查及確信資訊揭露。
(二)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子公司,應自一百十四年起完成盤查資訊揭露,一百十六年起完成確信資訊揭露。
三、票券金融公司自一百十三年起應揭露氣候相關資訊,其中有關溫室氣體盤查及確信相關資訊依下列時程揭露: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票券金融公司之母公司個體,應自一百十三年起完成溫室氣體盤查及確信資訊揭露。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票券金融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子公司,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且未達一百億元之票券金融公司之母公司個體,應自一百十四年起完成盤查資訊揭露,一百十六年起完成確信資訊揭露。
(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且未達一百億元之票券金融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子公司,及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之票券金融公司之母公司個體,應自一百十五年起完成盤查資訊揭露,一百十七年起完成確信資訊揭露。
(四)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之票券金融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子公司,應自一百十六年起完成盤查資訊揭露,一百十八年起完成確信資訊揭露。
四、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下列時程揭露公司(含合併財務報告子公司)之減碳目標、策略及具體行動計畫: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應自一百十四年起完成揭露。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且未達一百億元之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應自一百十五年起完成揭露。
(三)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之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應自一百十六年起完成揭露。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二O二七O五七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