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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如依據歐盟「銀行復原及處置指令」(Bank Recovery and Resolution Directive , BRRD)規定或母國類似規定,於與客戶間存款合約加入內部紓困機制條款,有違我國法律及銀行法保護存款人之立法意旨,請查照辦理。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3.02.05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外字第1120273822號 發文單位: 外國銀行組
機構類別: 金融機構類 銀行類 上傳時間: 113.07.09 08:31:2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12027382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如依據歐盟「銀行復原及處置指令」(Bank Recovery and Resolution Directive , BRRD)規定或母國類似規定,於與客戶間存款合約加入內部紓困機制條款,有違我國法律及銀行法保護存款人之立法意旨,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保障存款人權益」為我國銀行法第1條明定之立法目的。另銀行法第123條明定外國銀行準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章規定,爰第61條之1、第62條、第62條之1至第62條之8等問題銀行處理規定,均準用於外國銀行在臺分行。銀行法第64條之1亦明定,金融機構經營不善需進行停業清理清償債務時,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
二、歐盟銀行內部紓困機制之條款(簡稱Bail-in約款),係藉由歐盟金融機構於以第三國準據法之債權債務民事契約,約定債權人承認Bail-in效力,而將歐盟清理權責機關對歐盟問題金融機構之債務減記或轉換之公權力,延伸至歐盟金融機構海外分行之民事契約。鑑於各國公法適用範圍係以屬地為原則,外國銀行不論係因外國總行或在臺分(子)行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二種情形之一,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或債權人)利益之虞時,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子)行均應依前述我國銀行法相關規定處理。Bail-in約款顯有牴觸我國銀行法之虞。
三、為保障我國存款人權益及維護我國金融穩定,貴行若擬依歐盟BRRD或母國類似規定,於與客戶間存款合約加入Bail-in約款,與銀行法授予我國主管機關之清理權限及存款優先受償權,二者有牴觸之虞,有違我國法律及銀行法保護存款人之立法意旨,不應在我國領域內實施。
四、如貴行已將Bail-in條款納入存款合約,請將調整方式及相關時程規畫函報本會。
正本:(略)
副本:(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