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國銀行投資總損失吸收能力債務工具之資本計提規定及實施時程解釋令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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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14.01.03 |
資料類別: |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法字第11302743802號 |
發文單位: |
法規制度組 |
機構類別: |
金融機構類 |
上傳時間: |
114.01.03 16:55:43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302743802號
一、「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定銀行投資全球系統性重要銀行所發行之總損失吸收能力債務工具未自資本扣除之部分,銀行資本計提規定及實施時程如下:
(一)銀行投資上開債務工具帳列銀行簿,依第二部分信用風險標準法計提資本者,應適用百分之一百五十之風險權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二)銀行投資上開債務工具帳列交易簿,依第五部分市場風險標準法計提資本者,於計提利率風險之個別風險時適用百分之十二之資本計提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十三年一月九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二O二七四五O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