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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消費者貸款額度規定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114.07.10 資料類別: 行政規則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1402720286號 發文單位: 法規制度組
機構類別: 金融機構類 上傳時間: 114.07.10 16:43:4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402720286號
 
一、茲規定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消費者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 (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與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
二、該條第二項消費者貸款額度,合計以每一消費者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其中信用卡循環信用,係以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計算,銀行並應注意上述額度之控管。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金管銀(一)字第O九三OO二八三一一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