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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同意有條件開放金融機構出售雙卡及信用貸款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5.05.12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500190540號函 發文單位: 第四組
機構類別: 金融機構類 上傳時間: 095.05.16 15:23:23
主旨:有關貴會建議有條件放寬銀行得將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5年4月27日全授消字第1391號函。
二、同意金融機構在符合下列條件下,得將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不受本會94年12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10950號函及95年3月31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1860號函之規範:
(一)已進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協商中者,不得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二)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催收機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三)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客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提出申請協商,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應知會資產管理公司辦理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功者,該資產管理公司應無條件接受協商還款方案。
(四)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如違反相關約定者,金融機構應立即與該公司解約並買回不良債權,同時請求違約金並將該資產管理公司名單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供各金融機構參考。
(五)前揭相關規定應於契約中明訂並報本會備查;另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簽約前,應將前揭(二)、(三)、(四)相關事項,以書面告知債務人。
三、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者,本會將視情節,依銀行法及相關法令懲處。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各會員機構含外商銀行在台分行、信用卡業務機構)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中央銀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請轉知各社員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第一至六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