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之營業單位得免僱用駐衛警、保全人員或其他警衛人員專責擔任警戒工作之規定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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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095.06.13 |
資料類別: |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二)字第09500234510號令 |
發文單位: |
第二組 |
機構類別: |
金融機構類 銀行類 信用合作社類 |
上傳時間: |
095.06.13 17:21:56 |
茲規定金融機構之營業單位如其現金收付櫃檯已裝設密合式防護玻璃或其他安全隔離設施,於營業時間內,得免依「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僱用駐衛警、保全人員或其他警衛人員專責擔任警戒工作。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並請轉知所屬會員及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並請轉知所屬會員)、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處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