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賠償準備金之計價方式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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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095.06.29 |
資料類別: |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四)字第09585013181號令 |
發文單位: |
第四組 |
機構類別: |
金融機構類 銀行類 金融控股公司類 信託業類 |
上傳時間: |
095.06.29 16:53:50 |
一、依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信託業賠償準備金額度」標準:
(一)信託公司及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至少新臺幣五千萬元之賠償準備金,主管機關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二)信託業以政府債券方式繳存,其計價方式以面額訂價發行者,以面額計算;以貼現方式發行者,按發行價格計算;分割債券則按債券到期面額之85%計價。
(三)信託業提存債券若因市價大幅滑落或其他原因,致與應提存準備金金額顯不相當時,主管機關得命其補足保證金。
二、 財政部90年2月6日台財融(四)字第90727315號公告自即日起廢止。
正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副本: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