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通過案件之授信列報方式及資訊揭露項目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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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095.04.25 |
資料類別: |
行政函釋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1270號函 |
發文單位: |
第一組 |
機構類別: |
銀行類 |
上傳時間: |
095.10.31 10:17:48 |
主旨:檢送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通過案件之授信列報方式及資訊揭露項目如附表,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復 貴會95年1月23日全授消字第0317號函。
二、銀行對於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通過案件,應依照授信戶於債務協商通過後之履約情形,辦理相關授信列報及資訊揭露事宜,詳細列報方式及揭露項目,請參閱附表內容。
三、銀行對於經債務協商通過之現金卡放款或信用卡應收帳款,於尚未收回或轉銷前,至少應仍維持不低於原已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
四、銀行對於前已轉銷之現金卡放款或信用卡應收帳款,如經債務協商通過後,不得將尚未收回之款項認列為收入,而應按實際收回數額貸記備抵呆帳。
五、有關本次逾期授信列報方式修改後,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註記方式,請 貴公會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併請轉知外商銀行在台分行、 信用卡會員機構)
副本: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