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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外匯指定銀行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金融業務往來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5.12.29 資料類別: 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銀(五)字第09500541180號函 發文單位: 第五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096.01.03 14:20:36
主旨:貴行申請外匯指定銀行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金融業務往來一案,准予照辦,並請依說明辦理。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95年12月6日台央外柒字第0950049906號函、貴行95年11月3日新華僑字第0600044號申請書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
二、貴行外匯指定銀行依函旨辦理下列業務,仍應適用「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等外匯管理規定:
(一)出口外匯業務(包括出口結匯、託收、出口信用狀通知等)及進口外匯業務(包括進口結匯、託收等):其承作對象為國內顧客。
(二)匯款業務:匯出匯入款範圍,請注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
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有關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不得進出臺灣地區之規定,外匯指定銀行不得承作光票託收或買入國內顧客所持發票人為大陸地區之法人(金融機構除外)、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個人之票據。
四、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總行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辦理情形報本會(請透過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與中央銀行備查。
正本:新加坡商新加坡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副本: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