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接獲警察機關解除警示通報正式公函之處理方式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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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096.01.17 |
資料類別: |
行政函釋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一)字第09685000120號函 |
發文單位: |
第一組 |
機構類別: |
金融機構類 |
上傳時間: |
096.02.14 09:38:30 |
主旨:關於金融機構接獲警察機關解除警示通報之正式公函,請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轉知(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5年12月19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006749號函辦理。
二、內政部警政署來文表示,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與刑案偵辦之警察機關或有所不同,故通報設立警示及解除警示,有非為同一警察機關之情形。金融機構如接獲警察機關解除警示帳戶之正式公函,雖非原通報警示之警察機關所函送,仍請配合辦理。解除警示後,並請即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