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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DBU)及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規定
發文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 096.10.09 資料類別: 行政規則
發文字號: 金管銀(五)字第09650003710號令 發文單位: 第五組
機構類別: 銀行類 上傳時間: 096.10.09 02:10:00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DBU)及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規定如下: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辦理外幣授信時,涉及收受新台幣擔保品事宜,應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央外拾壹字第○九六○○三一四三八號函辦理。但涉及兩岸金融部分,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二、OBU及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得以授信戶持有本人或他人於境外分行或OBU之外幣定存單為擔保品;亦得以其持有本人或關係企業於國內銀行之外匯指定銀行(DBU) 外匯存款定存單為擔保品,但不得以其持有非關係企業於DBU之外幣定存單為擔保品。
三、前述「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一、之二、之三、及之九規定。
四、OBU及海外分支機構為客戶簽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所載進口地得為大陸地區。
五、DBU辦理外幣授信,不得以授信戶持有他人存放於境內聯行或他行之新台幣或外幣定存單等作為擔保品。
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金管銀(五)字第○九五八五○○五五九○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登載本會全球資訊網
副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央銀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所屬會員銀行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第一至六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