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
不同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間,無論是否為同一使用者所開立,均
不得為款項移轉。
|
第 10 條 |
電子支付機構間及電子支付機構與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間之
資金移轉應委託金融機構辦理,不得交互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委託其他
電子支付機構或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辦理。
|
第 11 條 |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與方法吸收儲值款項。
|
第 12 條 |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受理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
移轉。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電子支付機構及金融機構
之作業,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
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相關規定。
|
第 13 條 |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使用者支付款項退款作業時,應將相關款項依使用者原
支付方式,退回至其原電子支付帳戶、原存款帳戶或原信用卡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經許可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業務,除使用者之原支付方式為信
用卡刷卡外,得與使用者約定將前項退回款項轉為儲值款項,其儲值餘額
仍應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無法依前二項規定辦理退款作業時,應與使用者約定可供辦
理退款作業之使用者本人存款帳戶,將相關款項轉入該存款帳戶,不得以
現金支付。
|
第 14 條 |
電子支付機構對所收取之支付款項,不得訂定使用期限。
|
第 15 條 |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對使用者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透支及放款等授信或信用額
度,或於使用者支付指示之金額逾電子支付帳戶餘額時,為使用者代墊款
項。
|
第 16 條 |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電子支付帳戶偽冒交易之爭議應負舉證之責,如有不可
歸責使用者之事由者,應承擔該交易之損失。
|
第 17 條 |
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合理
期間內返還使用者得提領之支付款項餘額。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返還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返還之款項
轉入使用者之存款帳戶。
|
第 18 條 |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依本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將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
款項之金額,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者,其所簽訂履約保證契約之銀行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季向主管機關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應符合銀行資
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三、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連續累積虧損。
|
第 19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發現使用者代號或電子支付帳戶密碼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
有其他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疑似或已遭盜用時,電子支付機
構應暫停該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作業處理,並通知使用者。
|
第 20 條 |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其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其情節重大者,應立即終止與其之契約:
一、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者。
二、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者。
三、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
似該等不法行為者。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終止與使用者之契約時,應通報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
第 21 條 |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作業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法令規
定,並建立下列措施,及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一、建立電子化監控機制,自動監控及分析疑似洗錢交易。
二、建立發現符合疑似洗錢交易表徵之處理機制。
三、確實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四、指定專屬單位負責訂定防制洗錢政策及內部管制程序。
五、定期實施防制洗錢查核。
|
第 22 條 |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增設營業據點,應於設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將設立日
期、地址及營業範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遷移或裁撤時,亦同。
|
第 23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應符合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並於依本條例第十
條申請許可時及其後每年四月底前,由會計師進行檢視,提出資訊系統及
安全控管作業評估報告。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資訊系統及其備援系統,應
設置於我國境內。
|
第 24 條 |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將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一部委託他人處理,應先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使用者資訊之相關
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以下列事項範圍為限:
一、代收以現金繳納支付款項作業,但受委託機構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
限。
二、支付款項現金之保管及運送作業。
三、資料處理:包括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
、監控、維護,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
四、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之作業。
五、使用者服務作業,包括電話自動語音系統服務、使用者電子郵件之回
覆與處理作業、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相關諮詢及協助。
六、委託境外受委託機構辦理境外使用者之身分確認作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就委託事項範圍、使用者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
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二、確認受委託機構符合電子支付機構作業安全及風險管理之要求。
三、要求受委託機構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
四、要求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
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
五、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使用者權益受損,仍應
對使用者依法負同一責任。
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涉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項目或使用者資訊之相關
作業委託他人處理,除其範圍適用第二項規定外,應依本業有關作業委託
他人處理之規定辦理。
|
第 25 條 |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投資其他企業。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與其業
務密切關聯且持股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不在此限。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投資時實收資本額扣除本條例
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及累積虧損後之百分之十。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就自有資金之運用,應訂定內部作業準則報董事會核
准,修正時亦同。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對外辦理保證。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各項負債之比率,予以限制
。
|
第 26 條 |
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相關資料。
電子支付機構報送與查詢資料之範圍、建檔與查詢方式、收費標準、作業
管理、資料揭露期限、資訊安全控管及查核程序等相關規範,由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蒐集、處理或利用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一項規定
報送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履行法定義務所必
要,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報送及揭露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
|
第 27 條 |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申請增加經營業務項目,應檢具營業
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緣起。
二、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三、業務章則、業務流程及風險控管。
四、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
第 28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終止經營部分業務,應檢具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電子支付機構暫停經營部分業務,應檢具計畫書及敘明擬暫停之期間等資
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來如再繼續經營業務,應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前二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終止或暫停經營之理由。
二、具體說明對原有使用者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
第 29 條 |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合併。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變更資本額。
六、變更公司營業處所。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
第 30 條 |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知悉後一日內檢具事由及資
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自行或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或宣告破產。
二、於我國境外經營相當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或與境外機構
合作經營該等業務,經當地政府為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撤銷、中止或終止電子支付機構或該境外機構之經營業務許可。
(二)禁止、暫停電子支付機構或該境外機構繼續經營業務。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運用儲值款項,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
其他金融商品遭註銷或價值嚴重減損。
四、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股權結構變動。
五、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六、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
影響。
七、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
八、發生舞弊案或內部控制發生重大缺失情事。
九、發生資通安全事件,且其結果造成使用者權益受損或影響公司健全營
運。
十、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觸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
(二)觸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
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
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等金融管理法規,而受
刑之宣告者。
十一、其他足以影響營運、股東權益或使用者權益之重大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