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電子支付機構獨立於實質交易之使用者以
外,依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方所移轉實質交易之金額,並經一定
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金額移轉
予收款方之業務。
二、收受儲值款項: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將款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
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
業務。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指電子支付機構依使用者非基於實質交易
之支付指示,將其電子支付帳戶內之資金,移轉至該電子支付機構其
他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之業務。
四、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五、電子支付帳戶: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
情形之網路帳戶。
六、使用者:指於電子支付機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利用電子支付
機構所提供服務進行資金移轉或儲值者。
七、收款使用者:指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進行收款之使用者。
八、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指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業務,依使用者與開戶金融機構間之約定,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
指示,連結該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由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代理收
付款項,並於該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記錄代理收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
形之服務,作業機制如下:
(一)直接連結機制:指電子支付機構直接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
,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機制。
(二)間接連結機制:指電子支付機構經由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介接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或票據交換所,間接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
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機制。 |
第 7 條 |
電子支付機構除其他法律、本規則另有規定或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另有
約定者外,應依使用者之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任意凍結使
用者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
使用者支付指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付款方姓名或名稱及其電子支付帳戶帳號。
二、收款方姓名或名稱及其電子支付帳戶帳號。
三、支付款項之確定金額及幣別。
四、支付款項移轉之時點;如非立即移轉,其移轉條件、期間或付款方指
示方式。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支付指示,應以使用者同意之方式通知其再確認
,並於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後通知其結果。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實體通路支付服務,得不適用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
前項有關再確認之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應依與使用者約定之方式,免費提供使用者隨時查詢一年內
之交易紀錄,並依使用者之請求,提供一年以上未滿五年之交易紀錄。 |
第 12 條 |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受理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
移轉。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電子支付機構及開戶金融
機構之作業,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電
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相關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與開戶金融機構就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所訂定之契約
應包含下列事項。但兼營電子支付機構之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
開戶金融機構時,不在此限:
一、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之範圍、方式及程序。
二、提出扣款指示之內容及方式。
三、爭議處理方式。
四、交易流量異常之處理方式。
五、扣款指示來源別之區分。
六、雙方之其他重要權利、義務及費用分攤方式。
七、使用者否認約定連結之處理方式。
八、開戶金融機構於轉帳前,應檢核約定資料,並於完成轉帳後,向使用
者通知之義務。
九、主管規定之其他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就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所訂定之
契約應包含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規定。但兼營電子支付機構之銀
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在此限。
電子支付機構依間接連結機制辦理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得以同意
遵守包括第三項規定事項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票據交換所之規約或作業
規定之方式,代替第三項規定與開戶金融機構訂定之契約事項。 |
第 31 條 |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