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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115.02.13金管銀國字第1150270400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最 新 修 正 條 文
第    3    條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主管機關得視
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其增設。
金融機構申請增設分支機構,除配合金融監理政策協助處理經營不善金融
機構、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或第三
項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銀行申請前半年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銀行資本適足
    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信用合作社
    申請前半年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二、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
三、申請當年度最近一季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
    平均值之一倍以上。但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同業三年平均值之一倍
    逾百分之四時,信用合作社申請前三年度平均稅前淨值報酬率達百分
    之四以上,或申請前三年底平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
    十二以上者,亦得為之。
五、申請前一年度決算或當年度半年結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六、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或有違
    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七、最近一年內負責人無因業務上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
八、最近一年內發生舞弊案均依規定呈報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九、申請前一年底或當年度六月底前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之缺失,
    均已切實改善。
十、最近一年內無未注意安全維護致生重大危安事故之情事。
金融機構未符合前項第四款所定條件者,每年得申請增設分支機構,並以
一家為限。
銀行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為商業銀行者,得同時申
請設立分支機構,惟併計已設立之分支機構,以五家為限。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就符合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金融機構財務業務狀況,決定
得增設分支機構之金融機構名單。信用合作社分支機構之增設,並得考量
申設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密集度及全體信用合作社之均衡發展予以核定。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指定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內增設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因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或為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而
獲准增設之分支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至其他有益城鄉均衡發展地
區或進駐其他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者外,於設立後七年內不得遷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