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8.07.17 一 本條新增。
二 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違法兼職訂定處罰依據並規定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
罰人為銀行。
089.11.01 一 提高條文所定罰鍰,以收嚇阻之效;同時以罰鍰上限之五分之一做為下限,俾量
刑時有明確之範圍可據,列為第一項。
二 增列第二項,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明定經營貨幣市場
業務之機構或外國銀行準用第三十五條之一之處罰。
108.04.17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款,爰予刪除。
三、配合票券金融管理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施行,已將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
機構納入規範,爰刪除原第二項前段有關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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