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11.14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金融整併,擴大金融機構規模,布局國際,並參考現行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大股東適格性申請門檻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於第一
項明定商業銀行首次投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之持股
比率,提供銀行先以參股合作擔任被投資事業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再洽
商整併之機會。另考量金融機構性質,明定商業銀行投資純網路銀行及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無本條之適用。
三、商業銀行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投資,如未取得被投資事業之合意,後續洽商整併
過程可能面臨較多變數,應對其財務條件、經營能力、公司治理等有較高要求,
以降低日後無法順利整併對金融市場穩定性之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如進行合
意併購,須取得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未反對被投資之決議或與被投資事業之內部人
或關係人就本次股份取得簽有應賣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相關協議或約定
。但符合一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四、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二項所稱一定條件及商業銀行投資金融控股公司、
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遵行事項訂定規定。
114.11.25 一、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文字,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
,俾利法規用語一致性。
二、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
、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之首次投資,應取得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爰予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原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銀行首次投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出具之書件。
四、配合第二項修正,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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