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報信用卡發卡機構提供分期付款服務作業規範乙案, 請轉知各信用卡發卡機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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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100.08.11 |
資料類別: |
行政函釋 |
發文字號: |
金管銀票字第10000208570號函 |
發文單位: |
信託票券組 |
機構類別: |
銀行類 |
上傳時間: |
100.08.11 17:36:06 |
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會100年6月15日全信字第1001000410A號函辦理。
二、查「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分為「分期償還預借現金」、 「分期償還代墊消費帳款」及「分期償還代墊帳單帳款」三類型。前開各類型之定義請參照本會99年1月26日金管銀票字第09800518620號函規定,合先敘明。
三、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利息計收方式:
1、發卡機構為反映提供分期付款服務之資金成本,得約定收取利息。
2、發卡機構得依貴會所報實務作業,選擇以下列方式計算利息:
(1)採年金法計算(本息平均攤還)。
(2)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各期利息按剩餘本金計收。
(3)一定分期期數以下不收利息,一定分期期數以上本息平均攤還。
(二)手續費計收方式:
1、發卡機構為反映提供分期付款服務之作業成本,得約定收取手續費,惟應以一次收取為原則,不得按期收取。
2、前開手續費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且應合理反映因提供分期付款服務所生之作業成本。
3、發卡機構對相同分期付款商品不得因分期金額或持卡人不同,而收取不同金額手續費。
4、前開「相同分期付款商品」係指「『分期付款服務類型』且『分期期數』」均相同者。
(三)「手續費」及「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利息」之帳務處理方式:
1、「手續費」及「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利息」應全額納入持卡人每期帳單最低應繳款項,且不得動用信用卡循環信用功能。
2、「首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利息」之入帳日同意貴會建議,得約定為持卡人申請分期付款服務之次一期。
3、「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之帳款抵沖順序,除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4點規定抵沖外,依本會100年4月7日「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4點第1項所涉信用卡已付款項抵沖實務作業疑義」研商會議決議,發卡機構得於契約約定,將「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於費用及利息後,優先於一般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沖抵。
(四)持卡人逾期未清償分期款項之處理原則:
1、發卡機構依前開約定抵沖帳款後,倘不足清償「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得約定就「抵沖後之分期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但不得有資金成本重複計收或複利之情事。
2、倘持卡人遲誤繳款期限或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發卡機構應依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辦理。
(五)持卡人提前清償分期款項之處理原則:
1、發卡機構不得收取剩餘期數之利息。
2、倘約定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應依持卡人提前清償時已繳款之分期期數,以分段方式遞減收取違約金。
(六)發卡機構就分期付款服務所約定收取之利息及各項費用,應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告知持卡人利息與各項費用之計收標準、收取條件及應付總費用年百分率。
四、現行發卡機構之分期付款服務作法與前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函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調整。但發卡機構完成調整前已成立之分期付款服務,仍依發卡機構與持卡人原契約約定內容辦理。
五、另請各發卡機構稽核單位於前開調整完成後檢視內部遵循情形,並於調整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將檢視結果報會。
六、為利持卡人瞭解各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相關手續費收取情形,請貴會按季彙整各機構手續費收取標準,並於貴會網站上揭露。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秀蓮)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