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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民國 85 年 06 月 0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5    條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金融機構董(理
      )事或監事(監察人)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者。
  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四、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半年按日平均積數最
      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五、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機構監事(監察人
      )職務而有證明者。
  六、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二、曾受感訓(管訓)處分者。
  三、受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貪污、偽造文書、妨害秘密、專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
      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八、使用票據曾經拒絕往來者。
  九、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十、因違反本法、銀行法、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主管機
      關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或由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
      紀錄者。
  十二、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社之社員者。
現行條文 第   14    條
  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應由理事會、監事會分別推選理事、監事至少五人組成資格審查委員
  會辦理。信用合作社應將審查結果分別通知各候選人,其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准限期申請
  複審一次。資格審查委員會於本屆選舉結束後自動解散。
  資格審查委員如同時為候選人,應於審查本人資格時自行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