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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民國 95 年 09 月 1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0    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外事項範圍及受委託機構之權責。
二、金融機構應要求受委託機構配合遵守第十九條規定。
三、消費者權益保障,包括客戶資料保密及安全措施。
四、受委託機構應依金融機構監督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消費者權益
    保障、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消費者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解決時程、程序及補救措施。
六、受委託機構聘僱人員之管理,包括人員晉用、考核及處分等情事。
七、與受委託機構終止委外契約之重大事由,包括主管機關通知依契約終
    止或解約之條款。
八、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關資
    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或得命令其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報
    告。
九、受委託機構對外不得以金融機構名義辦理受託處理事項,亦不得進行
    不實廣告或於辦理貸款行銷作業時向客戶收取任何費用。
十、其他約定事項。
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要求受委託機構非經金融機構書面同意,不得將作業
複委託。委外契約中應針對複委託情形,訂明複委託之範圍、限制或條件
。複委託契約應準用本條規定訂定之。
委外契約或複委託契約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金融機構得按原契約繼續辦
理至契約期限到期為止;惟契約未訂有期限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起六
個月內補正,否則該契約自動終止。
現行條文 第   11    條
金融機構得委託其持股百分之百或具百分之百控制力之行銷公司辦理信用
卡發卡業務及車輛貸款以外之消費性貸款之行銷作業。
金融機構在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健全之前提下,如符合一定條件,亦
得委託持股非百分之百之行銷公司辦理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作業一項。
前述所稱一定條件,包含下列各項:
一、該行銷公司僅單獨辦理信用卡行銷業務一項。
二、該行銷公司只接受一家發卡金融機構委託,且不得再委外或轉包其他
    事業或個人。
三、金融機構經檢視過去委託該行銷公司辦理信用卡行銷收件之品質良好
    。
四、金融機構應每季提出對該行銷公司之實地查核報告,並包括對該公司
    送件品質之評估。
本條委外事項之申請,金融機構應說明委外行銷公司區域分佈情形,並事
先審查該委外行銷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作業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金融機構辦理本條作業委外,應要求受委託之行銷公司不得以給予贈品或
獎品或於街頭、騎樓設攤之方式行銷。
金融機構經核准辦理本條作業委外,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
業規範及第六條至第九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