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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    條
外國銀行經許可在我國設立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專撥
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
達上開情形者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外國銀行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增撥
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
達上開情形者應增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前二項營業所用資金,應由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分行
集中列帳。
外國銀行分行擬增加匯入營業所用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核准。
現行條文 第   14    條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準用本法
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時,所稱淨值係指其總行淨值。其中新
臺幣授信限額並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
,各為新臺幣七十億元,或以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
計算之各款限額孰高者為限;對同一自然人之新臺幣授信限額為新臺幣十
五億元,或以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計算之各款限額
孰高者為限。
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既有授信案件餘額或已與客戶書面約定授信額度,超過
前二項規定限額者,得繼續該授信契約或依該書面約定授信額度續撥款項
,至屆期為止。
第二項準用授權規定計算時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
算後淨值。但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
淨值變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
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
現行條文 第   19- 1 條
外國銀行分行應就持有下列資產項目,依附件五格式及指定之權數計算合
格資產總餘額:
一、持有新臺幣現金餘額。
二、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存放中央銀行與轉存中央銀行之新臺幣存款餘額
    。
三、持有我國政府發行新臺幣債券與票券餘額。
四、持有我國公、民營企業發行之新臺幣債券、票券、受益證券及資產基
    礎證券餘額。
五、對本國人新臺幣購屋貸款餘額。
六、對我國公、民營事業、政府機關與私人新臺幣放款餘額(不含前款購
    屋貸款餘額)。
七、投資我國境內自用不動產之投資總額。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
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
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其持有合格資產總餘額不得
低於該外國銀行分行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四十;未辦理自然人
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其持有合格資產總餘額不得低於該外國
銀行分行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十五。
現行條文 第   19- 2 條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
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
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新臺幣存款總餘額與新臺幣
放款總餘額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現行條文 第   19- 3 條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
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
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
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十倍;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
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
決算後淨值之三十倍。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
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
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辦理放款以外之授信項目,
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十五倍
;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辦理放款以外之授信項
目,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
十倍。
前二項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但外國銀
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動者,應併入
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