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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1   
(當事人之名稱)
      甲方(借款人  )                                          
立約人                                                          
      乙方(金融機構)                                          
雙方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                                        
一、(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
   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元整,乙方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撥款
    ,作為借款之交付:
    □一、撥付甲方在乙方開設之○○存款第○○○○○號帳戶。
    □二、撥付甲方指定之○○存款第○○○○號帳戶。
    □三、按房屋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如附件)辦理撥付。
二、(借款期間)                                                
    本借款期間○○年○○月,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
    年○○月○○日止。                                          
三、(借款本息攤還方式之約定)                                  
    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                                    
    □一、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    
    □二、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四、自實際撥款日起,前○年(個月)按月付息,自第○年(個月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五、(由甲方與乙方個別約定)                              
          乙方應提供甲方借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如經甲方請求時
          ,乙方並應告知查詢方式。                              
          如未依第一項約定時,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但甲方得隨時請求改依第一項所列方式之一還本付息。  
四、(借款計息方式之約定)                                      
    本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如下:                                  
    □(一)按乙方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____%加年利率____%
            計算,計為年利率____%;嗣後隨乙方基準利率(或其他指
            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二)按乙方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____%加年利率____%
            計算,計為年利率____%;嗣後隨乙方基準利率(或其他指
            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              
    □(三)固定利率,按年利率____%計算。
    □(四)(由甲方與乙方個別約定)
    如未依前項約定時,以年利率五%計算。
    第一項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應以中央銀行重貼現率、主要
    銀行定儲平均利率、金融業隔夜拆款平均利率、貨幣市場利率或其他
    具市場性、代表性、透明化之利率指標加一定比率訂之。          
五、(利率調整之通知)                                          
    乙方調整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時,應將調整後之基準利率(
    或其他指標利率)告知甲方,如未告知,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
    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率計算利息、遲
    延利息。                                                    
    前項告知方式,乙方除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外,須另佐以雙方約
    定之方式告知(上述約定告知方式得以電話通知、書面通知、電子郵
    件、存摺登錄、繳息收據列印、自動櫃員機螢幕顯示或報紙公告等)
    ,如未為約定者,則以書面通知為之。(利率調整公告日與實際登錄
    或收受通知日會有時間上之落差)乙方調整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
    率)時,甲方得請求乙方提供該筆借款按調整後放款利率計算之本息
    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利息計付方式者,其利率調整時,準用前
    三項之規定。                                                
五之一、本借款契約如發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且有甲方分期清償,一期
        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款
        ),於甲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提出協商請求
        之日,如其遲延履行本借款契約分期償還之期數未逾二期,且其
        於提出協商請求之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仍依本借款契約條件分期
        償還,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於剩餘年限
        按期平均攤還,另所積欠之本金,按原借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
        付利息之債務清償方案,而作為協商之基礎者,乙方不得行使加
        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
      甲方如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
        乙方申請延長還款期限。經乙方審核確有上開情事者,得於徵得
        保證人同意後,延長其還款期限,惟最長不得超逾四年,另於延
        長之期限內,甲方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本條第一項所稱自用住宅,係指甲方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
        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
        所稱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係指甲方為建造或購買自用住宅或為其
        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自用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
        ,以自用住宅設定擔保向乙方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六、(住所變更之告知義務)                                      
    甲方之住所或通信處所及乙方之營業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雙方
    約定之通信方法告知對方,如未為告知,當事人將有關文書於向本契
    約所載或最後告知對方之通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
    到達。                                                      
七、(個人資料之保密)                                          
    甲方同意乙方得將甲方與乙方往來之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惟乙方提供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甲、乙方往來資
    料有錯誤時,乙方應主動更正並回復原狀。                      
    乙方僅得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使用甲方提供之各項基本資料。
    乙方以電腦處理前項個人基本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相關規定辦理。                                            
八、(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乙方因業務需要,如已將催收業務委外處理,於借款契約訂定時應將
    上述情事告知甲方;借款契約訂定後乙方將催收業務委外處理時,亦
    同。                                                        
    乙方未依前項規定告知者,應就甲方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九、(申訴專線)                                                
    乙方應於契約載明該行申訴專線(本行之申訴專線如下:          
    □電話:○○○○○○○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其他: )。                                              
十、(管轄法院之約定)                                        
    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十一、立約人簽訂之借款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所定標準更有利於借
      款人者,從其契約條款。                                    
十二、(契約之交付)                                            
      本契約乙式○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份。如有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
      者,並應交付一份予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上開契約亦得以註明
      『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甲方、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收執)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13    條
金融機構申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事先確認受委託機構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
一、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中之一:
(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辦理金融
      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之公司。
(二)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三)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
二、受委託機構虧損未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但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
    三分之一,如已依相關規定完成增資程序者,不在此限。
三、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應完成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
    ,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一)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所定相關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結
      者。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違反本辦法而離職,並經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登錄者。
四、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未完成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
    ,應於任職後兩個月內補正。
五、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
    項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所述情形,並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六、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備,相關
    作業人員之電話須裝設錄音系統,錄音系統須與電腦系統配合可即時
    調閱錄音,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需所有電話暨外訪時均予
    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其錄音紀錄不得有刪除或
    竄改之情形。
現行條文 第   14    條
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查核
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
    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二、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
    債務。
三、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五、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表明身分及其目的
    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應表明係接受特定金
    融機構之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時並應出具授權書。
六、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但如
    係法院執行扣薪需要,受委託機構為金融機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金融
    機構同意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此限。
七、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別證,並應將外訪過程中與客戶
    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可擅自以任何
    形式進入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一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羈押等刑事處分。
二、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三、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四、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實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賣等
    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
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一、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方法
    或訪問債務人居住所、學校、工作、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向債務人
    催收。
二、以明信片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號及其他方式,足
    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但公
    司名稱,不在此限。
三、以佈告、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
    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2   
二、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除下列情形得予出售外,應以自行催理為原則
    :
(一)金融機構最近四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帳)款比率大於百分之三,
      經自行催理,仍無法改善,並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
(二)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授信案件之借戶相同且需與聯貸案件併同處
      理之案件。
(三)境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授信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