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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5   
五、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之身分與匯
    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匯款人如為本人,且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該金融機構留
      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
      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
(二)如為代理人辦理者,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該代理人如為該金融機
      構認識之客戶,且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
      填寫之資料。
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5   
五、前點第三款與第五款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監控機制,應以
    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
    分或持續監控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之高風險地區或
      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函轉國
      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
      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