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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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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得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
      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且持
      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五。
(二)臺灣地區工業銀行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亦得投資大陸地區創業投資事業,且
      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
      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