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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101.11.29金管銀控字第1016000475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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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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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一)臺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得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
      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且持
      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五。
(二)臺灣地區工業銀行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亦得投資大陸地區創業投資事業,且
      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
      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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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