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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2    條
銀行得於財政部核定兼營之信託業務範圍內,視業務需要,檢具分支機構
兼營信託業務申請書及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向
財政部申請許可分支機構兼營,並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換發分支機
構營業執照。本辦法施行前,銀行分支機構營業執照業已登載許可辦理之
信託業務項目,無須重新申請許可。
第    4    條
銀行分支機構暫時停止或終止全部或一部信託業務,應檢具申請書向財政
部申請許可,其為終止全部或一部信託業務者並應辦理換照。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停辦事項及理由。
二、影響原有客戶權益者,應具體說明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
    替代服務方式。